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2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21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即 林金能 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即林金能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甲○○為林金能之繼承人,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補正繼承系統表、提出相對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院備查文件,該裁定於98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