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87號)後,本院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再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98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2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北市○○區○○街○○號「景美市場」戶外冰櫃前,趁人不備之際,持客觀上足堪為凶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乙○○之冰櫃鑰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冰櫃內乙○○所有之鮭魚、蝦子、鱈魚、白帶魚、鯊魚、鱸蝦等魚貨(市值約新台幣1萬5千元)得手,旋將魚貨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證人 陳宗松 之證詞,(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五)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檢察官沈志成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