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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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958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3段123之5
號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小高 」之成年男子,表示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等不法份子於98年5月初,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腳踏車之假廣告,致乙○○誤信為真,於98年5月5日,依指示匯款4,200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受騙。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之指述。
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證人 沈珮孜 之證述。
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