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翊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黃翊宸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7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友
人住處飲後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路與元西路口前時,不慎與 范洺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有頭皮大範圍撕裂傷、顏
面撕裂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1時
2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9(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宸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0頁),並有財團法人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Q000000號)
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6至29
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
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經送醫後施以抽血檢
驗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0.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809(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已逾百分之0.05,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
,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
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4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2至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速偵字第1161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5年1月12日至106年1月11
日(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被告猶不知
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酒醉騎乘機車之犯行,顯然
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殊非可取,又參以被告本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09(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過程中不慎與范洺豪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有頭皮大範圍撕裂傷、顏面撕
裂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危害非微等情節,
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