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載明被告乙○○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一之四號」,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日二次通知被告前來開庭,均因被告遷移不明而無法合法送達,有送達公文封二件在卷足佐,顯見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並非原告所陳報之上開戶籍地址。原告既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復未到庭或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致本院迄今均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被告。嗣本院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 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