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結婚,詎被告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未負擔任何家庭費用,至今未與原告同居,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紫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未負擔任何家庭費用,至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養女郭紫菱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至今已近十年,至今未負擔任何家庭每用,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核其情形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櫂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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