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月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八十九年簡字第三八八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葉月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竊取置物架上之手電筒一支、卸妝棉一包及鋼珠筆、自動鉛筆、原子筆等筆共七支等物,得手後藏置於褲袋內,惟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職員 簡淑芬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取出上開手電筒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月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並非故意竊取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淑芬指訴綦詳在卷,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足徵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