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小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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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五十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和高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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