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東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乙○○
丁○○丙○○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綠島鄉公所設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一九○號法定代理人庚○○住訴訟代理人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就坐落於臺東縣○○鄉○○段二九三之四五地號、面積○.○六四○公頃土地及臺東縣○○鄉○○段二九三之四六地號、面積○.一七○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以補辦地籍清理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並應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 王字合 」所有。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臺東縣○○鄉○○段二九三之四五地號及臺東縣○○鄉○○段二九三之四六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告等之先父王字合所有,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補辦地籍清理」未經合法通知原所有人或繼承人(即原告等),而逕自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原告等五人係系爭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王字合之繼承人,王字合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因原告等五人均居住於臺東縣成功鎮,不知被告「補辦地籍清理」工作,亦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而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王字合所有之登記名義應受法律之保障,被告補辦地籍清理,依法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即原告等),惟原告等均未獲被告任何通知,被告未經合法通知原告等,僅依公告三個月後逕而登記為被告所有,致使原告等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權益受損,再被告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權利人之身份,填具地籍清理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無法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之理由,向下級單位「綠島鄉公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經臺東縣政府核交臺東地政事務所以補辦地籍清理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乃利用補辦地籍要點發布之機會,以不實之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登記原因無效,既然被告七十八年間補辦地籍清理工作有瑕疵,故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回復成登記為「王字合」所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雖原本登記為「王字合」所有,然早期歷年田賦稅款均由全鄉民眾繳納,後期則由綠島鄉公所代為繳納,且自光復後土地總登記迄綠島鄉辦理地籍清理期間,原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及繼承人並無提出任何權利之主張;六十八年及七十七年間,按所頒布之「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及「補辦地籍清理要點」,主辦單位臺東縣政府及受理單位被告綠島鄉公所均依法定程序辦理地籍清理作業,終至無人提出異議,始將所有有關書表、文件彙整報請臺東縣政府核交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發狀,並非被告未經合法通知逕自移轉登記等語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原登記為原告等之先父王字合所有,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補辦地籍清理」而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補辦地籍清理」未經合法通知原所有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五人,而逕自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因原告等五人均居住於臺東縣成功鎮,不知被告「補辦地籍清理」工作,亦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顯然被告在補辦地籍清理工作時有瑕疵,故被告應將以補辦地籍清理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王字合」所有。經查:
⑴為使臺東縣綠島鄉土地之繼承、買賣等多未辦理登記,影響地籍管理及賦稅徵收
至鉅,為期早日解決懸案,俾便人民管業,並維地籍正確,六十八年間臺灣省政府遂發布「臺東縣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並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年),以使臺東縣綠島鄉之土地權利已變更而未能依照現行法令辦理變更登記者,悉依該要點辦理;然因「臺東縣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實施地籍清理後,因故仍有甚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案件,未依「臺東縣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辦理登記,影響地籍管理及賦稅徵收至鉅,為期早日解決懸案,俾便人民管業,並維地籍、賦籍正確,於七十七年間臺灣省政府又發布「臺東縣綠島鄉補辦地籍清理要點」(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年),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六十八年夏字第四十期「臺東縣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七年夏字第四十五期「臺東縣綠島鄉補辦地籍清理要點」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並且被告亦自認係因「臺東縣綠島鄉補辦地籍清理要點」而使被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按上開「臺東縣綠島鄉補辦地籍清理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臺東縣政府應公布受理地籍清理之申請期限,並以書面通知現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第七點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登記,應由土地現權利人於申請期限內填具地籍清理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連同左列證明文件之一,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由綠島鄉公所就近代為受理,以資便民」、第八點第一項規定:「綠島鄉公所受理地籍清理申請書件後,應即審查,審查無誤後,應即報請臺東縣政府公告三個月」、第九點規定:「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綠島鄉公所除造具審查結果清冊存查外,應即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地籍清理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逐案彙整報請臺東縣政府核交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可認「臺東縣綠島鄉補辦地籍清理要點」之主辦機關為臺東縣政府,被告依「臺東縣綠島鄉補辦地籍清理要點」辦理地籍清理作業,所有資料彙整後均須報請臺東縣政府審核,雖原告等五人主張均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而不知被告「補辦地籍清理」工作致喪失系爭二筆土地,此被告補辦地籍清理工作之行政瑕疵,應由主辦機關臺東縣政府作實質審查及認定,被告既然為「臺東縣綠島鄉補辦地籍清理要點」之下級單位,在公告地籍申請期限屆滿確定後,並無權自行認定當時補辦地籍清理工作有瑕疵而可要求上級主辦機關臺東縣政府轉請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⑵再者,原告等主張被告係以「臺東縣綠島鄉補辦地籍清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
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權利人之身份,填具地籍清理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無法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之理由,向下級單位「綠島鄉公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經臺東縣政府核交臺東地政事務所以補辦地籍清理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乃利用補辦地籍要點發布之機會,以不實之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登記原因無效,尚可對之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等語;同前所述,按「臺東縣綠島鄉補辦地籍清理要點」補辦地籍清理工作之主辦者為臺東縣政府,被告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權利人之身份,填具地籍清理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後審核者應為臺東縣政府,因此若認被告以不實之資料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臺東縣政府應是審查認定之機關,在臺東縣政府認定被告按補辦地籍要點所填具之資料有虛偽或不實致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瑕疵之前,被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仍然係依據法令取得之權利,與私法交易上兩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實有不同;換言之,被告所取得之權利係依「臺東縣綠島鄉補辦地籍清理要點」所取得之權利,在臺東縣政府對被告依該要點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認定有虛偽或不實之前,原告等被告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尚未能訴請普通法院塗銷登記。
(二)綜上所述,不論被告為「臺東縣綠島鄉補辦地籍清理要點」之下級承辦機關,或是依前開補辦地籍清理要點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申請人,原告等對被告並無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被告申請程序或資料有瑕疵與否尚非普通法院有權認定,原告執此訴請被告塗銷被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登記改為「王字合」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