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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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2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再次訊問被告甲○○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甚重,且本件尚有證人乙○○待傳喚,為保全被告甲○○得以進行審判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丁○○、丙○○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乙○○,而證人乙○○部分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惟其屬被告甲○○之敵性證人,並無串證之虞,且縱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亦已無羈押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另具保之聲請如未獲准許,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惟查,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業據數名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資佐證,綜合評價現有卷證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故聲請意旨稱被告甲○○未販賣毒品云云,尚難採信;又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觀之,固較不利於被告甲○○,惟就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等案情細節,仍待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並與其他卷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後加以釐清,在此之前,為免案情陷於隱晦不明,本院認仍有禁止被告甲○○對外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謂本件已無串證之虞,故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云云,亦難採信。此外,本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均難准許,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