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不知悔悟,緣其與乙○○於九十三年間因友人介紹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惟丙○○因乙○○行動電話關機無法聯絡,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縣○○鎮○○里○○路○○○巷十四之九號乙○○住處,並以臺語質問乙○○「很夭掰」,乙○○聞言亦不滿回口相罵,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丙○○憤而取出藏放於外套內之水果刀一把,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人之之胸部、腹部內有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若以刀刃利器猛刺,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以反手握該水果刀,口中呼喝:「要給妳死!要給妳死!」,並先向乙○○腹部刺一刀後,再拔刀接續朝向乙○○胸部刺一刀,因乙○○向右轉身即刺入乙○○左後背部,丙○○拔刀欲刺第三刀時,因乙○○跪在地上以雙手阻擋丙○○雙手始未再刺第三刀,造成乙○○受有左上肺撕裂傷併血胸、第六、七肋骨軟骨和橫隔深入腹腔至大網膜穿刺傷、左三角肌穿刺傷(七公分)等傷害,丙○○隨即將乙○○拖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內,駕車載乙○○往臺中縣大肚山方向行駛,行車途中丙○○再對乙○○稱:「要載妳去另一個地方讓妳死」等語,乙○○聞言,即趁丙○○在停等紅綠燈時打開車門跳車逃逸,丙○○欲下車將乙○○抱回車上時,因見有民眾在現場發覺並趨前關心,丙○○見狀即扔下乙○○逃逸。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逮捕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故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嗣並持水果刀向向被害人乙○○腹部及左後背部各刺一刀,致被害人乙○○受有左上肺撕裂傷併血胸、第六、七肋骨軟骨和橫隔深入腹腔至大網膜穿刺傷、左三角肌穿刺傷(七公分)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當日係因之前多日找不到被害人乙○○,才會去乙○○家找她,其去找乙○○時有喝酒,酒醒後才知道有殺傷乙○○,且其嗣後是開車要載乙○○去沙鹿童綜合醫院就診,但因乙○○堅持要去光田醫院,所以其才又載乙○○往光田醫院前去,其並無殺害乙○○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反手持預藏之水果刀刺證人即被
害人乙○○腹部及左後背部各刺一刀,致被害人乙○○受有左上肺撕裂傷併血胸、第六、七肋骨軟骨和橫隔深入腹腔至大網膜穿刺傷、左三角肌穿刺傷(七公分)之傷害,並於嗣後開車載乙○○往臺中縣大肚山方向行駛,且於途中對乙○○稱:「要載妳去另一個地方讓妳死」等情,除被告上開供述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照片二十張、現場圖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㈡又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
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兇之水果刀,刀刃即長約十公分,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依上開水郭刀之情形,一般人均能瞭解以之刺入人體,將使人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亦應有認識。且以被害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觀察,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左上肺撕裂傷併血胸、第六、七肋骨軟骨和橫隔深入腹腔至大網膜穿刺傷、左三角肌穿刺傷(七公分)等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刺殺被害人時用力甚猛。又以利器砍殺人體之要害處,足以致人於死,亦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既係對被害人乙○○之腹部及左後背部等要害下手,被告下手時,當知伊所砍殺之部位為被害人之腹部及左後背部,且人之左胸及腹部等部位,分別有心臟、肺臟、肝臟、腎臟等重要器官,為人身體之要害,顯有造成死亡之可能,猶下手至此;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刺其時,口中仍一直說要給其死,說了二次,且被告刺其後,即將其拖上車,沿臺中縣○○鎮○○路往大肚山方向駛去,其在車上一直叫被告載其去醫院,但被告在車上一直拉著其,並說要載其去另一個地方讓其死,是後來被告的手放開,剛好紅燈,其才趁機開車門逃走,其在車上待了十多分鐘,被告本來有答應要送其去醫院,但後來上車後就一直往大肚方向開去,被告開車路線與童綜合醫院是同一路線,但被告已經經過童綜合醫院很遠,往大肚方向開去,被告拖其上車前也沒有幫其做急救處置等語明確,是被告於持刀刺證人乙○○時,仍呼嚇「要給你死」等語,並且未做任何急救處置,隨即將證人乙○○拖至車上並開車載往大肚山方向,並且在車上時仍出言對證人陳稱:「要載妳去另一個地方讓妳死」等語,均堪認被告確有殺害證人乙○○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要載證人乙○○至童綜合醫院就醫,但因證
人乙○○堅持要到光田醫院,所以才沒有在童綜合醫院停車等語。然查,證人乙○○證稱:被告拖其上車後就一直往大肚方向開去,被告開車路線與童綜合醫院是同一路線,但被告已經經過童綜合醫院很遠,往大肚方向開去,其是趁紅燈時跳車,是路人見狀幫其叫救護車等語明確,是證人乙○○當時腹部及左後背部既已遭刺傷,縱或原本要求被告送其至光田醫院就醫,然如被告已開車經過童綜合醫院,衡情證人乙○○自無放任自己傷勢持續擴大而不同意被告送其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並堅持至光田醫院就診,且依證人乙○○所述,光田醫院與童綜合醫院係不同方向,是如被告確欲依證人乙○○之要求送醫,何以係開車往與光田醫院相反之方向行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未合,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砍殺後,未生死亡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原列於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此部分係法律文字體例變更,並無涉及刑之重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處斷)。被告刺殺被害人二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且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即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甚值非難,及被告事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水果刀一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