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2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36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后: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
7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第二停車場,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告訴人乙○○竟持鐵棍欲毆打被告甲○○,為被告甲○○以木棍阻擋而未成傷後,被告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石乙○○受有右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5公分、右上臂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手肘之開放性傷口
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保障人權,核予敘明。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被告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已於97年9月18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復記載告訴人乙○○同意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意旨,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重核字第5260號案卷核閱無訛,依照前開說明,視為告訴人乙○○於97年9月18日撤回告訴,雖原審於97年
9月16日判決,然於同年10月1日始送達判決予最初當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生效前之撤回已生效力,原審未及審酌,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查明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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