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5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及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中縣○○鄉○○路○號台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後,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傳送簡訊予乙○○,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誘使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接聽電話自稱金融中心「邱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乃向乙○○佯稱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請「郭先生」變更密碼,再由自稱「郭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乙○○至台中市○○路民權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乙○○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一千零六十六元,分別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十九時四十一分許、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遭轉帳匯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內(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三分許,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玉山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發現其存款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存入甲○○所有上開帳戶之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業經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立據領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公司要求伊申請該帳戶,作為轉帳薪資使用,後來因伊未去上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出九百元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放在家裡,不知何時遺失,所以也沒有報案及辦理掛失手續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四紙,及被告所有上開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暨被害人向台灣銀行潭子分行領回受騙匯入款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指陳其申請設立上開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係為轉帳薪資使用,乃竟另稱申請設立後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出九百元,不知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何時失竊,亦未報案及辦理掛失手續云云,已違常情。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若謂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有上開帳戶,復與經驗法則相悖。參以被告供承其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上開帳戶領出九百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存入上開帳戶之一百十元非其所為,而被害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轉帳匯入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一千零六十六元(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入帳)等情,益徵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要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除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三年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預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立據領回)、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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