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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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一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詳細地址不明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合庫沙鹿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寫密碼)、提款卡,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合庫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他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婷婷 」之成年女子,在網路上向 黃偉書 佯稱提供交友服務,但要黃偉書先至提款機操作以核對身份等語,致黃偉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三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附近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轉帳匯款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至甲○○前開合庫沙鹿分行存款帳戶,嗣後黃偉書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偉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動提款機轉帳執據一份、合庫沙鹿分行函及附件之開戶資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郵政匯票一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掛號函件執據一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被告嗣後已賠付被害人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有郵政匯票一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及掛號執據一份在卷可憑,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而本案係在新法修正公布後為判決,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寫密碼)、提款卡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婷婷」之成年女子詐騙黃偉書,致黃偉書遭詐騙而將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轉帳存入前開合庫沙鹿分行帳戶內,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是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將前開合庫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供其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有修正,惟此僅係法條文字明文化之修正,並無涉刑罰處罰問題,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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