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起訴書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001號)及移送併辦(90年度偵字第97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晚間,打電話至臺中市○區○
○街○○○號「奈吧PUB」,佯稱係該店股東綽號「小哥」(真實姓名為 謝坤銘 )之人,因臨時急需用現金,要求接聽電話之櫃臺服務小姐乙○○,準備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元,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前揭PUB店門口,交付予前往取款之友人,乙○○因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一萬七千八百元交付予親自駕車前往取款之丁○○。
㈡丁○○食髓知味,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
分許,重施故技,以前述同一手法,假冒綽號「小哥」之名義,打電話至「奈吧PUB」,要求接聽電話之櫃臺服務小姐丙○○,準備現金一百元七十張、五百元十五張,合計一萬四千五百元,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拿至臺中市○○路○段與青島東街交岔路口統一超商前,交付予姓陳之友人。丙○○因有前述乙○○被騙之經驗,察覺手法類似,經向綽號「小哥」之謝坤銘求證,確定為騙局後,乃向警方報案,並聯絡乙○○至現場指認。迨至同日二十三時許,警方在上開約定取款地點附近,循線查獲前來取款之丁○○,丁○○因而詐欺不成。
㈢丁○○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依自由時報廣
告應徵版刊登之電話,撥打給 洪雪芳 ,問洪雪芳:「妳貴姓?我的聲音妳聽不出來嗎?」,洪雪芳答稱:「你是魏先生嗎?」,丁○○即順勢冒充係洪雪芳代辦貸款案件之客戶「魏先生」,要求洪雪芳幫忙於當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前,至臺中市○○路白雪舞廳旁之肯德基店門口接客戶陳先生,並要求洪雪芳先準備現金八千元之百元鈔票給陳先生,再由其貸款中扣除,洪雪芳因不知有詐,遂應允之,並依約前往白雪舞廳旁之肯德基店,丁○○則自行搭程計程車抵達,並表示自己即陳先生,洪雪芳乃坐上該輛計程車,並在車內交付現金八千元予丁○○,丁○○表示不夠,洪雪芳又交付現金六千五百元,丁○○仍不知足,又要求洪雪芳持提款卡提領現款,洪雪芳心中不願,乃假裝配合,並在前往臺中市○○路二信水湳分社準備提款時,因遇到警察,立即報案,警方乃當場逮獲丁○○,並在其身上起出洪雪芳前所交付之現款一萬四千五百元,洪雪芳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關於詐騙被害人洪雪芳部分之自白,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丙○○、洪雪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自由時報廣告版廣告、贓物認領保管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成立連續犯,並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據此,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起訴書就被告之年籍及姓名雖均誤繕為被告之弟 蘇俊龍 之年籍及姓名,但起訴之對象為被告,爰予以更正之。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冒用其弟蘇俊龍之年籍應訊,並偽造「蘇俊龍」之署押及按捺指印,皆非案外人蘇俊龍本人所為,業據蘇俊龍到庭陳稱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偽造署押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