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緝字第2369、2370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雅鄉家樂福大賣場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不詳男子將乙○○所有之前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等詐欺集團即以乙○○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5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絡丙○○,佯稱丙○○之子因為幫人作保,在其手中,需匯款方將之釋放,並由不詳成員佯裝丙○○之子哭泣哀嚎之聲音,使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至乙○○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嗣因丙○○之子打電話回家,表示未曾遭人擄走,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5年8月17日以電話聯絡甲○○,佯稱甲○○之子因為欠錢不還,在其手中,需匯款方將之釋放,並由不詳成員佯裝甲○○之子哭泣哀嚎之聲音,使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4萬元至乙○○前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被害人甲○○提出之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8月12日(94)國世銀清水字第5號函暨所附具之存摺存款止扣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95年2月15日中清水字第09404300030號函暨所附具之交易明細表、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各1份在卷參。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共提供2本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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