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話晶片壹張、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現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者,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年某月間起,由綽號「阿明」者在報紙刊登廣告,自稱「張先生」,對外招攬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甲○○則對外自稱「王先生」,利用其本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連絡工具,而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放貸業務。彼等與借款人所約定借貸條件為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三千元,借款人實拿七千元,且須簽發借據及所借金額二倍之本票,並交付身分證以供擔保,償還方式係以十天為一期,每期須清償利息二千元,甲○○等人從中收取超過月息六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資維生而賴以為常業。其間,甲○○及綽號「阿明」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趁乙○○需款急迫之際,貸以七千元。嗣乙○○先後給付利息超過二萬元,不堪負荷,乃報警處理。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甲○○前往高雄市○○區○○街與新興街口檳榔攤前向乙○○收取利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乙○○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連絡電話晶片一張及犯罪所得即現金一萬元、乙○○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各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有一個叫阿明的人找我合資做生意,但沒有作成,因此阿明欠我參拾萬,我向他要,他說乙○○欠他二萬元,所以把債權轉給我。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中就其如何與綽號「阿明」者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情形供述明
確(見警訊卷第一、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局調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三、四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害人乙○○施壓,促使被害人乙○○於本院庭訊時作出對其較有利之證詞,此有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核被告若非有上開之犯行,自無庸對於被害人施壓,又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話晶片一張及犯罪所得現金一萬元、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各一張扣案可佐。
㈡證人乙○○倘非需款孔急且告貸無門,自可向合法金融業者,循正常管道借貸,
無需透過報載分類廣告找尋,且負擔如此高額之利息,足認其等向被告借貸之際,均如其等所述,係處於急迫狀態下,為情勢所逼,方忍受高額利息而向被告等借貸金錢,應非子虛。
㈢又按公眾週知之事,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
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佐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一號判決亦表示:「告訴人○○○因簽發支票,屆期無現款存入付款銀行,使各該支票兌現,有被退票,拒絕往來之危險,因而急需現款存入付款銀行,不得謂非急迫,又上訴人等預定苛刻之高利貸款條件,再於報端以電話專線刊登廣告,招攬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向彼等告貸,藉以索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萬元每日六十元或八十元之重利,顯係恃重利維生」等語之意旨,被告收取之借款利息既已高達月息六十分不等,超出一般民間借款利息如此鉅多,所取得之利息,與其貸放之原本自屬顯不相當。
㈣再者,刑法上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之分野,在於行為人有無藉反覆從事重利
犯行謀取生活資料之意思,如有此意思並有將其表現在外之事實,即屬常業犯之範疇。申言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重利罪係以乘不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條件,惟若明知社會尚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遽對此不特定人預設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者,即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至行為人有無兼營其他職業、有無其他收入,其表現在外之謀生行為究為一次或多次,對於常業犯之成立均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七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營錢莊之模式係與綽號「阿明」者合夥,對外刊登廣告,貸放之利率超過月息六十分以上,足見其確有將收取重利賴以為常業之犯意。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解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阿明」者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尚在假釋中,再犯本件,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犯罪後空言置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話晶片一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壹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另本票、借據各一張,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係供貸款擔保,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