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分別犯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及四月,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十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其後再經法院撤銷假釋,再度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亦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強制戒治期間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及高雄縣仁武鄉其工作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加以點火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及高雄縣仁武鄉其工作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加以點火引燃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見其行跡可疑而加以攔查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計一點二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且當場查獲之白色粉末及晶體,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四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證;佐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亦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高衛試煙字第C-0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右開自白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及強制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而戒治期滿,即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皆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論,惟各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分別犯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及四月,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十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其後再經法院撤銷假釋,再度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殘其身,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且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亦非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及晶體一包,既分別為海洛因(驗後淨重一點二七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六公克),而為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以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因檢驗而耗用,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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