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倫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世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505號、96年度北交簡字第476號、99年度北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竟猶漠視自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幸尚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並衡酌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狀;參以被告坦承飲酒駕車乙節,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工、父母年事已高且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現已接受戒酒治療、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具狀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素行,且酒後駕車極易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政府再三宣導相關禁令並逐年提高法定刑,警察機關亦投入甚多資源稽查取締,被告竟於飲酒後仍不思其他替代交通方式而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出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嚴重危害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從而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