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另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林芳祺 、業務代表 吳松澤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639號審理期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聲請閱覽該刑事案卷,得知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運送飼料給再審被告之出貨單,自9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簽收單,由 李鳳儀 以「甲○○」名義簽收之出貨單有22張、由李鳳儀以自己名義簽收之出貨單有4張、由 李林美代 以自己名義簽收之出貨單有1張;在第一批雞飼養期間即92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1日止,沒有任何一張是再審被告親自簽收。換言之,李鳳儀以「甲○○」名義簽收出貨單,係經過再審被告之授權,而兩造所簽訂「肉雞飼養契約」之期間內,第二批及第三批雞飼料之出貨單簽收情形,與第一批雞飼料之出貨單簽收情形,完全相同,可見李鳳儀於第二批及第三批雞飼料出貨單上以甲○○名義簽收之情形,亦經過再審被告之授權,足證再審原告就第二批及第三批雞交易之對象確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乃將其在上開刑事案所閱得之出貨單等資料交付予再審原告,其始發現有上開未經斟酌之證據。佐以刑案審理期間相關證人 蔡錦銓潘雪霞戴秀娟 、吳松澤之證詞,可證明價格證明單更改原受證明人「甲○○」為「李鳳儀」,乃基於協助客戶領取禽流感之政府補助款,並非更改契約相對人。再者,93年間禽流感發生後,再審被告為請領禽流感撲殺雞隻之補助款,福懋公司應再審原告之要求,在93年2月19日傳真價格證明書予再審原告,由其傳真之時間及過程,均可證明再審原告始終認定交易之對象為再審被告,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刑事判決所引用之人證、物證,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54萬6,913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5年7月30日起算,其餘54萬9,613元自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96年2月1日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所簽訂之肉雞飼養契約期間,再審被告就第二批及第三批雞飼料之出貨單簽收情形,與第一批雞飼料之出貨單簽收情形,完全相同,可見李鳳儀於第二批及第三批雞飼料出貨單上以甲○○名義簽收之情形,係經過再審被告之授權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三、(三)載明: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之福懋公司出貨單,備註雖均有『甲○○』之簽名(原審卷第26-38頁),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否認為其簽名,辯稱係他人偽造之簽名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該簽名確為被上訴人親簽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乃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況以肉眼觀之,該等出貨單上『甲○○』之簽名亦與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授權書等上『甲○○』之簽名在筆順上明顯不符,是該等出貨單難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證據之取捨予以說明;且該等證物即福懋公司運送飼料給再審被告出貨單,核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悉存在之證物,故系爭出貨單應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7日其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637號案件卷宗,始發現一節,亦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四、次查,再審原告又主張以福懋公司應再審原告之要求,在93年2月19日傳真價格證明書予再審原告,由其傳真之時間及過程,均可證明再審原告始終認定交易之對象為再審被告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載明:「依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2月14日投畜防疫字第9600005620號函載:「說明:二、本縣○○鎮○○里○○路○○○○○○號之養雞場(按即系爭契約所指之養雞場),於93年1月27日送檢之雞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以93年2月5日農衛試疫字第0932415020號函知檢出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H5N2病毒,本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3年2月5日防檢一字第931472180號函規定於93年2月11日完成撲殺清場白肉雞計69,406隻,並依規定辦理該場撲殺補償評價費4,355,344元整,由雞隻所有人李鳳儀先生申領」及函附李鳳儀補償申請書、收據肉禽評價表、96年7月5日投畜防疫字第9600019220號函附李鳳儀93年2月3日切結書、再審原告93年2月19日價格證明書、再審原告會計人員即證人潘雪霞亦因業務員吳松澤之要求並經負責人之妻同意,而將福懋公司所擬稿之飼料證明書之被證明人由『甲○○』更改為『李鳳儀』,而使李鳳儀便於提出向主管機關具領上述撲殺補償金等情之證言自李鳳儀向主管機關申請雞隻撲殺補償費時,再審原告配合以出具飼料價格證明書等情以觀,顯然再審原告明知上述雞場自92年12月以後之實際養雞人為李鳳儀,亦知自92年12月下旬起所提供之雛雞、飼料等用品之對象為李鳳儀,而非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價格證明書,為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核諸上開說明,應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五、又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第10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如斟酌刑案審理期間相關證人蔡錦銓、潘雪霞、戴秀娟、吳松澤之證詞,可證明價格證明單更改原受證明人「甲○○」為「李鳳儀」,乃基於協助客戶領取禽流感之政府補助款,並非更改契約相對人等情,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訴不能以發現人證資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以上開證人於刑案審理期間之證詞為再審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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