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38號上訴人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宜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3日簽定肉雞飼養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與伊分別提供雛雞、飼料與雞舍、藥品、人工、什支,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合作飼養雞隻,出雞時上訴人以當日中華民國養雞協會1.75-1.95KG平均報價乘以總重減飼料總價之計價方式全數收回,伊於出雞結束後,檢具收據與每日飼養管理記錄表向其請款,若為負數,伊即應開立支票或現款支付其賠償款,結清後再續下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曾交付簽有伊姓名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以為債務之擔保,但原審95年度票字第578號裁定所示伊名義於92年9月3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7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由伊簽名交付上訴人,上無金額之記載,伊未授權他人事後填載,顯然該金額係他人擅自填載,自屬無效票據,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再伊依系爭契約飼養雞隻僅一批,至92年10月
21日結清款項後,即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未續次批雞隻之飼養,兩造未因合作飼養雞隻或因系爭契約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以伊因系爭契約積欠其飼料款、雛雞款、私人借貸等為由,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票據上權利,已造成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求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未因系爭契約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亦不曾向其借款,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系爭契約已於92年10月21日終止,均如上所述,其不得向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清償,按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所簽發,並出具授權書同意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自行填載到期日於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票據。系爭契約未提前終止,且自92年10月21日後,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2月4日為止,伊另提供3,320,113元之飼料、244,800元之雛雞,並貸與23萬元予被上訴人,計其因系爭契約積欠伊3,776,913元,迄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兩造於92年9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各自負責部分、出雞時兩造盈虧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為負時之處理方式等均如其所述,其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其於系爭契約期間不依約給付雛雞、飼料款,並於93年1月5日、同年1月9日向伊借貸共23萬元,迄未清償,另積欠系爭契約帳款546,913元。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76,91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訴部分)。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6,91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系爭本票原無金額之記載,其未授權他人事
後填載,顯然該金額係他人擅自填載,自屬無效票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並出具授權書同意其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自行填載到期日於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契約款項,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
㈠經查,證人即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芳祺 於
原審到場證稱:「我在92年時擔任公司(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簽約時都是業務代表,我回來再用印,甲○○這位客戶我知道‧‧‧」、「契約是先用電腦打好,契約有效期間日期及第十條‧‧簽約日‧‧授權書後面的日期‧‧本票上面的發票日也是我先填好後,整理後拿給業務帶去客戶那邊簽約」等語(原審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 吳松澤 於原審到場所稱:「‧‧‧我是辦理這項契約的業務,契約內飼養期間、簽約日期及第十條的本票三百萬元得(的)字是老闆寫的,其他的飼料單價、本票上的三百萬元是我寫的,是我在簽約當時在甲○○他家寫的,他有看到我寫,寫完之後才給甲○○簽名‧‧‧」云云(原審卷第121頁)相符。另系爭契約係事先就契約文字以打字方式為之,僅留特定項目(包括契約書人、契約有效期間、飼養地址、飼養地段地號、面積、飼養雞舍、飼養羽數、飼料價格、應開立本票之金額、立合約書人、簽約日)於簽約時再以手寫方式填寫之制式契約,被上訴人自認:「被證二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在卷(原審卷第57頁),係不否認系爭契約簽名之真正,且不爭執簽約時已就系爭契約之飼養地址、飼養雞舍棟數、飼養羽數、飼料單價等為約定並於契約上填載,衡情不可能兩造於簽約時未就飼養期間、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金額為約定並填載,是被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契約並無飼養期間之記載,系爭本票無金額之記載云云,顯違常情而無可採。參諸證人吳松澤上開系爭本票之金額300萬元,係與被上訴人簽約時證人填寫後再交由被上訴人簽名之證言,而系爭契約簽約日、本票發票日、授權書日期均為92年9月3日(原審卷第23-25頁)、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被上訴人應出具擔保票據之金額亦為300萬元,均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授權書上所載票據金額300萬元相符,被上訴人既自承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對被證三即系爭本票簽名及印文不爭執),依上情觀之,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中之發票日、金額既與系爭契約所載內文相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一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一節,即非有據。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票據行為非不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是本票到期日亦得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業據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日出具之授權書(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被證四即授權之真正)授權上訴人於行使權利時得逕行填載等情,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本票原未填載到期日,遽指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以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票據一節,要屬信而有徵。
㈡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關係或因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終止,而
使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為內容,就有終止權(如法定終止權或契約約定之終止權)之當事人一方,得依意思表示而成立,並無須相對人之承諾;然對於無法定終止權或契約所約定終止權之契約之當事人,自需得相對人之承諾,始能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依系爭契約「捌、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上訴人)有權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原審卷第22-23頁),僅賦予上訴人終止權,並未賦予被上訴人終止權,是被上訴人無契約約定之終止權,其僅得主張法定終止權或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僅在92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1日合作飼養雞隻,嗣因其與父 李鳳儀 不合,未再以父親所有之雞舍養雞,而另至科技公司任職,同時向上訴人業務員吳松澤口頭表明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法定終止權,而其所稱以口頭表明終止契約云云,亦僅係其一方之意思表示,未得上訴人之承諾,亦無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而依證人 邵至誠 於原審到場證稱:「大概是92年11月多的時候我有與原告(被上訴人)至被告的公司(上訴人)去做拜訪,是聽說原告(被上訴人)已經不養雞了,打算做生意,跟被告(上訴人)負責人 林芳棋 拜碼頭,林芳棋不在,只有跟他老婆說,結果他老婆有打電話跟他說這件事,但是林芳棋沒有回來,原告(被上訴人)有和林芳棋通電話」等語、證人吳松澤則證稱:「(系爭契約有無提前終止?)沒有,就我印象中沒有提前終止」云云(原審卷第77、12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邱琬甯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吳松澤說明不養雞?)有」、「(何時?何地?)92年10月20幾號,一次在甲○○車上,一次是在台中萬象公司(按即證人邵至誠經營之公司)講,吳松澤他有來有知道這件事‧‧‧」云云、證人即上述養雞場鄰居 林大森 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1303號偵查案件中亦陳稱:「我僅知道甲○○只養一批雞就離開了」等語(見影印偵查卷宗96年6月29日、7月13日筆錄)。上開各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以後未實際於系爭契約之養雞場養雞、曾於92年11月間與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林芳祺就不再養雞一節通話等情而已,不能證明通話內容為何,更無由證明已得上訴人之承諾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提前合意終止云云,亦非可採。
㈢次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提供雛雞與飼料、被上訴
人提供飼養雞隻之雞舍、藥品、人工、什支,兩造合作飼養雞隻,出雞時上訴人以出雞當日聯合報所載中華民國養雞協會1.75-1.95KG之平均報價乘以全場出雞總重減去實際耗用飼料數量再乘飼料單價之計價方式全數收回;被上訴人於出雞結束後則檢具收據與每日飼養管理記錄表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所得若為負數,被上訴人即應開立足額支票或現款支付上訴人之賠償款,結清後始續下批契約;又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帳款時,上訴人得隨時無條件提示本票,請求兌現,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等情(系爭契約第3、4、5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顯見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積欠上訴人帳款時所為之擔保。上訴人辯稱其自92年12月下旬起,依約提供雛雞244,800元之雛雞、飼料3,302,113元,計3,546,913元,被上訴人並向其借款23萬元,總計3,776,913元,嗣該批雞隻因感染禽流感遭撲殺,故未出雞,然上述款項仍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帳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其自得提示票據請求兌現云云。然查,依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2月14日投畜防疫字第9600005620號函載:「說明:二、本縣○○鎮○○里○○路○○○○○○號之養雞場(按即系爭契約所指之養雞場),於93年1月27日送檢之雞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以93年2月5日農衛試疫字第0932415020號函知檢出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H5N2病毒,本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3年2月5日防檢一字第931472180號函規定於93年2月11日完成撲殺清場白肉雞計69,406隻,並依規定辦理該場撲殺補償評價費4,355,344元整,由雞隻所有人李鳳儀先生申領」及函附李鳳儀補償申請書、收據肉禽評價表、96年7月5日投畜防疫字第9600019220號函附李鳳儀93年2月3日切結書、上訴人93年2月19日價格證明書、上訴人會計人員即證人 潘雪霞 亦因業務員吳松澤之要求並經負責人之妻同意,而將飼料公司即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懋公司)所擬稿之飼料證明書之被證明人由「甲○○」更改為「李鳳儀」,而使李鳳儀便於提出向主管機關具領上述撲殺補償金等情之證言(原審卷第89-96、112、135-138、153頁),自李鳳儀向主管機關申請雞隻撲殺補償費時,上訴人配合以出具飼料價格證書明等情以觀,顯然上訴人明知上述雞場自92年12月以後之實際養雞人為李鳳儀,亦知自92年12月下旬起所提供之雛雞、飼料等用品之對象為李鳳儀,而非甲○○。另上訴人提出之福懋公司出貨單,備註雖均有「甲○○」之簽名(原審卷第26-3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為其簽名,辯稱係他人偽造之簽名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該簽名確為被上訴人親簽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乃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況以肉眼觀之,該等出貨單上「甲○○」之簽名亦與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授權書等上「甲○○」之簽名在筆順上明顯不符,是該等出貨單難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係於契約期間以每批飼養結果單獨
結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依合約之第五項計算乙方(被上訴人)所得若為負數時,乙方應開立足額支票或現款支付甲方之賠償款,結清後才繼續下批契約」可參。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第一批所飼養雞隻已於92年10月21日結算清楚,由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芳祺匯款528,200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2頁)。自是日後,上訴人雖對系爭契約所載之養雞場繼續提供雛雞、飼料等情,然其明知提供雛雞、飼料之對象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甲○○,而係提供予李鳳儀,已如上述,自不得遽而主張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雛雞、飼料等養雞用品予合作飼養雞隻之對象即被上訴人,是系爭契約雖未合法終止,然上訴人提供雛雞、飼料既與系爭契約無關,即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契約款項3,546,913元。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1月6日、19日向上訴人借支23萬元,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迄未清償,其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云云。然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積欠上訴人帳款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借貸款項23萬元云云,姑不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契約無任何關於消費借貸關係之約定或系爭本票同時擔保兩造消費借貸款項之清償,是縱使被上訴人積欠借款23萬元未清償(此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23萬元消費借貸,詳後述),亦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涉,即非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仍無由據此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㈤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部
分,因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其依據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6,913元、23萬元部分,前者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二、依合約之第五項(應為第五條)之約定計算乙方(被上訴人)所得若為負數時,乙方(被上訴人)應開立足額支票或現款支付甲方(上訴人)之賠償款‧‧‧」(原審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契約積欠上訴人雛雞、飼料款等帳款等,亦如前述;後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2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提出之契約雞單批明細表雖載「借支:1/5、160,000、1/6匯、借支:1/19、70,000、1/19匯、合計230,000、‧‧‧230,000(借支)」云云(原審卷第39頁),證人潘雪霞於原審證稱:「〔對保信公司契約雞單批明細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做的,會寫甲○○-李鳳儀是因為甲○○是雞主‧‧‧另外單子上面匯款的部分是如我有匯款給他們就會寫上去避免忘記,因為只要老闆娘有匯款過去我們就要作紀錄,借支字樣是個人所使用的記號,實際上並不清楚匯款的性質‧‧‧另外應收金額會加上借支的部分是因為有時雞農也會向我們預借款項‧‧」在卷(原審卷第112頁),亦難證明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23萬元,且上訴人已將23萬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縱上訴人確曾於93年1月6日、19日依序匯款69,970元、159,970元(按合計229,940元,各加匯費30元,總額即為23萬元)至訴外人 陳秀儀 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41頁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匯款對象亦非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自92年12月以後之交易對象為李鳳儀非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而上開明細表係93年製作,姓名雖載:「甲○○-李鳳儀」,然實為李鳳儀,則上開借支23萬元之記載,更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上訴人且已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6,913元、23萬元部分,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契約積欠上訴人上述雛雞款、飼
料款計3,546,913元,亦未積欠消費借貸款23萬元,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7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