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俊偉與其女友於民國10
2年3月2日4時30分許,自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嘉年華KTV走出時,適在該處之告訴人 李崇億 向友人 陳立恩 、 陳安信 、 謝佳臻 表示欲找傳播小姐,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指其女友係傳播小姐,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鼻挫傷及撕裂傷(0.5公分及1.5公分)、鼻骨骨折、人中撕裂傷(0.7公分)、右手肘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上揭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