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宇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宇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蕭宇恒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宇恒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2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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