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8號
102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敏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整理後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敏環(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由鈞院審理(偵查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繫屬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95號,下稱「本案」),因聲請人:⑴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75號審理中;⑵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目前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701號偵查中,而上揭⑴、⑵等案件,均應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款及第15條規定,前揭⑴案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審判,而上揭⑵案則合併由同一檢察官合併偵查,且聲請人目前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為使就審便利,避免聲請人至鈞院受訊長途奔波與體力負荷,爰聲請准予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併偵查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住所雖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所位於
臺中市○○區○○路○○○巷○○號,然聲請人涉犯「本案」之詐欺等案件時,犯罪地均在本院轄區域內即埔里鎮,經查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卷宗無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聲請人涉犯之「本案」依法有管轄權,應屬無疑。
㈢就聲請⑵案,即將「本案」合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701號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同一檢察官合併偵查部分,然聲請人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未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與其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合併偵查,與上揭規定即有未符。再則聲請人聲請就⑴案,即將「本案」合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審理中之102年度易字第2175號之詐欺等案件合併審理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則當事人既無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聲請權,則聲請人聲請將「本案」合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02年度易字第2175號案件,由該院合併審理,除本院認為尚無必要外,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