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0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裁定戒治,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9月8日直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於98年9月15日、98年9月21日、98年10月17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蘆洲分局、新莊分局、中正一分局)。核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形式判決文中釋,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所述,依法提出上訴依集合犯原則,集合前犯罪事實陳述說明中之三項同型案件同一合併偵查審理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原審判決以: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9月9日認無施用傾向停止處分出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贓物案件,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2月8日執行完畢。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夾鏈袋1個及藥鏟2支等物,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稽,另有夾鍊袋1個及藥鏟2支扣案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陳詞空泛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即被告所陳分別於98年9月15日、9月21日、10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之關係,應合併審理云云,惟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賳予複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下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屬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施滿足毒癮後,該次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第1832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本此意旨,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徒以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關係云云,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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