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98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乙○○遭詐騙新台幣1萬4783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卻為緩刑之諭知,顯有未洽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甲○○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2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店郵局(下稱新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供該成年人使用,惟因該帳戶久未使用已遭註銷,甲○○遂於92年3月26日前往新店郵局,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重新使用該帳戶,及變更密碼,並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該成年人收受,甲○○先後3次按月取得800元(合計2400元)。嗣該取得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4月7日打電話予乙○○、戊○○,同年4月8日打電話予丙○○,同年4月9日打電話予丁○○,均佯稱前述被害人中獎,須配合至提款機操作始得領獎,致乙○○、戊○○、丙○○、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乙○○、戊○○於92年4月7日分別轉帳1萬4783元、5164元,丙○○於同年4月8日先後共轉帳12萬5142元,丁○○於同年4月9日轉帳4162元至本案帳戶,嗣乙○○、戊○○、丙○○、丁○○因遲遲未見獎金匯入其等帳戶,始驚覺受騙而知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甲○○坦承於92年3月26日前往新店郵局,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重新使用該帳戶,及變更密碼,並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該成年人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被騙,以為是要匯工錢,其做工做了8天,對方說要郵局帳戶,其要領錢,才去辦帳戶,辦好後,老闆拿了存摺及提款卡就跑了,也沒有拿到錢(本院卷第11頁反面)云云。本院認為:㈠本案帳戶因久未使用遭中華郵政儲匯處註銷,被告遂於92年3月26日前往新店郵局,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重新使用該帳戶,及變更密碼,並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被害人乙○○、戊○○、丙○○、丁○○先後於92年4月7日至4月9日期間接獲佯稱其等中獎,須配合至提款機操作始得領獎之電話,而各自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乙○○、戊○○於92年4月7日分別轉帳1萬4783元、5164元,被害人丙○○於同年4月8日先後共轉帳12萬5142元,被害人丁○○於同年4月9日轉帳4162元至本案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新店郵局所提供,被告於92年3月26日前往該郵局申請重新使用本案帳戶之申請書、儲金人紀要、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申請人基本資料、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影本等資料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丙○○、丁○○之證述相符,堪認屬實。㈡被告自承當時是○○○鄉○○路工地做臨時工,做了6天,6天後對方要其辦帳戶,說錢要放入帳戶(偵卷第54頁),是仲介介紹,不認識工頭,做了8天,對方說要郵局帳戶,其要領錢,才去辦帳戶(本院卷第11頁反面)等語。惟一般短期臨時工支領薪資之方式,通常均係領取現金,鮮少匯入個人帳戶情形,況被告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立即將之全部交予他人,其又如何領取薪資?其辯稱是為薪資轉帳之用,始交付本案帳戶云云,顯不足取。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原已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按月收取800元,已收取3次之事實(偵卷第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在高雄時有3、4個警察叫其快點說,他們要去吃飯,但亦表示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實(本院卷第12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接受警員詢問時錄音帶(詳本院98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後,與被告之調查筆錄互核,顯示該份調查筆錄之記載或嫌簡略,但依被告所供稱:「工頭給我們怎麼樣去租給人,我們就不知道,我們有拿到他的800元這樣」、「他是說當作我們的薪水,要800元給我們」、「變成全部他拿去,說我們(指工頭)每個月再寄薪水給你(指被告)、800元」、「領那個每天的...,有做120元,要是沒有,是800元,每個月拿800元」、「(問:那個男人是拿幾次給你)3次」、「(問:3次共2400元對不對?)對」、「(問:後來就沒有拿給你了?)沒有沒有,阿就沒工作了,那時就講不用我們了」、「阿我們的目的就是說,好啦,有薪水要給,我們就辦給他可以寄」、「阿租給別人是說我到最後了解,才知道就是租一個月800元給他阿,他那時是講,是講說用薪水給我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等語可知,被告雖一再辯稱,所受領之800元是每月之薪資,但其倘有實際工作,仍依每日120元計算支領,足認被告與所稱「工頭」之合意內容實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交該名男子使用,即可按月獲得800元之代價,至被告另行提供之勞務,則可按日獲取120元之薪資,是前述調查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真意並無不符。92年當時詐騙集團即已橫行,慣行之騙術即為佯稱被害人中獎,受害者不計其數,亦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應足以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提供被害人轉入金額之工具,其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並按月獲得800元之代價,主觀上顯有縱使受領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持以提供被害人匯入金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㈤綜合以上證據,足證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合計被害金額達14多萬元;惟念及其年事已高,智識淺薄,致未能正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然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乙○○遭詐騙新台幣1萬4783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卻為緩刑之諭知,顯有未洽等語。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經審酌後為緩刑之宣告,亦難認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