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2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五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原名 李承錞 )不滿前男友即告訴人乙○○未依約交付生活費,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內,上網登入告訴人乙○○部落格留言恫稱:「如果你現在不允諾二十號會匯款一萬元,我就用現在你看到的這個帳號,上網寫你嫖妓一次二百五十元還嫌爛的事情,你就慢慢收拾吧...」等語,另於同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乙○○而恫稱:「我要上網去貼你嫖妓一次二百五十元用了三十二次還嫌爛!你二十號最好乖乖匯款!別怪我無情」等加害身體、名譽、財產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供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五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並有手機照片二張與網路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五七號卷第十五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均可佐被告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現為在學之學生,年輕識淺,一時因處理與告訴人乙○○分手之感情問題不慎,誤蹈刑律,現已知情事輕重並坦承犯行,且由卷附被告甲○○所提具之網路部落格留言可知,告訴人乙○○本身亦有多次以網路匿名(但其發言之網路位置均在告訴人乙○○住所或其住所所在之網咖),甚而於自己網站部落格,任意指摘被告甲○○身染性病,甚而指稱被告甲○○父母設局仙人跳等不堪文字等情。再審酌被告甲○○為一妙齡女大學生,與告訴人乙○○年齡差距超過十歲,父親為知名律師,家世背景良好,家中環境殷實,告訴人乙○○僅係架設網站為人勘輿之命理師,且被告甲○○之父母均始終反對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交往,衡情倘兩人業已因不合分手,被告甲○○或被告甲○○之父母躲避告訴人乙○○或與告訴人乙○○切割尚且不及,絕無可能無端挑釁或騷擾告訴人之理。足見被告甲○○一再陳稱:其本件失當行為,係因與告訴人乙○○於分手後,不堪告訴人乙○○不斷騷擾,且辱罵妓女後所為,甚而於原審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之後,被告甲○○尚且傳輸內容為佛經之簡訊予告訴人乙○○,乃因告訴人乙○○不斷匿名於網路上散佈被告甲○○、被告甲○○父母之不實訊息所致等語,尚屬信而有徵。甚而,由卷附告訴人乙○○多篇涉嫌妨害被告甲○○或被告甲○○父母名譽之發言,被告甲○○方面均未曾就此對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然告訴人乙○○卻對於被告甲○○不斷興訟以觀,更顯見,告訴人乙○○、被告甲○○分手,被告甲○○及其父母當係極力避免主動與告訴人乙○○有何接觸,甚而避免興訟而憑生事端等情,及被告甲○○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情緒控制不佳,對於告訴人乙○○分手後之言詞刺激,未能控制情緒,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接受身為律師之父親勸告,前往就醫以幫助管控自身情緒,且因本次感情事件,業已罹於多項訟累,教訓已深,當可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謂:(一)告訴人乙○○雖有承諾被告甲○○分手費六萬元,但被告甲○○要求早已轉換為命理服務,被告甲○○亦有說道他將不會再對告訴人乙○○討任何一毛錢,只要換成命理服候即可。又被告甲○○之父親為律師且於大學任職教授法律,於法律的常識與知識非一般常人可以比擬等語,詳卷附之上訴狀。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本案經核,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年輕識淺,誤蹈刑律而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之輕刑,然相較於本案之被告甲○○有律師辯護,而告訴人乙○○無告訴代理人整理書狀之情,可能更為弱勢,故原審以被告甲○○年輕識淺誤蹈刑律為由,量處被告拘役之輕刑,尚難命告訴人折服,所認事實與量刑之間即非適當,是告訴人之請求,尚非無據。(二)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云云。惟按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若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上訴」,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詳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原審就為何量處被告甲○○拘役五十九日,已詳細敘明,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五款分別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五)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原審已審酌被告甲○○係初犯,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因而諭知緩刑,依前揭說明,適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僅引用並附送告訴人聲請上訴之書狀,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去所引用之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外,檢察官並未以書狀敘述其具體之上訴理由,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所引用之請求上訴意旨,已業據原審審酌後詳細載明,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不當云云,所指原判決之不當,實際上並不存在。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