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炳河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於94年2月2日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則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炳河前於91至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前揭裁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公克),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一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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