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僅係人頭,對使用支票叫貨之事均不清楚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向 方基銘 詐騙美術燈、吊扇等物, 向籃 徐桂丹 詐騙瓦斯爐十台,向國鑫照明電料行、川二工貿易企業、熊家興企業等詐購物品,乃 林穎裕 所為,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所為係屬誤判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並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