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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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已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既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而於駁回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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