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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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臺北縣○○鎮○○○路○○○號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52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5813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合夜市,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同時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綽號「 小陳 」不明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96年11月22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 東森 購物中心人員,因乙○○匯款錯誤,欲退還款項,要求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3次共計7萬3,982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㈡96年11月22日18時許,丁○○接獲某佯為東森購物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訛稱因貨到付款作業失誤,須設定為分期扣款繳款云云,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所設之提款機依照對方指示操作,而將16,000元存入甲○○之上開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帳戶內。㈢96年11月22日19時57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係東森購物中心人員,因帳款問題,要求戊○○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6分匯款5,999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㈣96年11月22日20時45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東森購物中心人員,因分期付款問題,要求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免誤遭扣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隨即提領一空。嗣經上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戊○○、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戊○○、丙○○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2月20日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客服錄音光碟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前揭客服光碟之勘驗筆錄、玉山銀行五股分行96年12月11日玉山五股字第07120502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匯款單據3紙等件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述被害人之指述,其等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復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存摺外,另有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而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至少有多人共同施用詐術,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乙○○、戊○○、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813號併案審理部分),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起訴論罪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實際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就上開併案犯罪事實,未及審酌,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共4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尚坦認全部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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