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或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主張: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該院九十一年家簡上字第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九十四年度家再字第一號),該判決原載得上訴,伊上訴後,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審法院卻以再審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限額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兩相矛盾,伊對此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再審法院竟以該判決所載得上訴係誤載為由,不應許可抗告,裁定駁回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為準,非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所謂期間未確定,係指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之各分期,其始期或末期,於訴訟時尚未確定者而言。本件前訴訟程序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宣告相對人據以聲請台北地院九十年民執戊字第一二二一一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該執行名義所命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一萬七千元之生活費係附有確定期限(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三萬元之贍養費,其期間則不確定(至相對人再婚之前一日),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每月給付三萬元之贍養費及一萬七千元之生活費;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給付均屬定期給付,贍養費給付期間既不確定,則相對人是否再婚,與再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若未再婚即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原再審法院逕認再審訴訟標的價額僅九十四萬元,而未說明相對人是否再婚,其存續期間推定為何?其適用法規難謂無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再審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抗告,即難謂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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