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24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88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8%,餘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與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57,468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284元第一審郵費1,500元第二審裁判費101,430元第二審證人差旅費530元第三審裁判費91,491元第三審律師費50,000元合計312,703元上列訴訟費用,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8%,餘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與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8,073元、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1,960元及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41,491元,共311,524元。上開訴訟費用,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28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1,430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8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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