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怡生機械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虹煜有限公司
之1號兼代表人乙○○被告晶義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2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怡生機械有限公司、虹煜有限公司、晶義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伍萬元、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怡生機械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丙○○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被告虹煜有限公司、晶義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乙○○、甲○○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又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弟弟 王昌平 為上揭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投標之意願,為配合被告丙○○投標採購案而陪標,影響採購之公平性及結果,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又被告怡生機械有限公司、虹煜有限公司、晶義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時,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觸法受罰,以及丙○○、乙○○、甲○○3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
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並就被告丙○○、乙○○、甲○○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乙○○、甲○○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系爭採購案之設備屬市面上所無之非制式設備,本可依政府採購法為限制性招標,被告丙○○為配合被告 吳成有 (另由本院判決)之研究計畫而不致流標,因而找來被告乙○○、甲○○共同陪標,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基於以上各情,認對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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