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 律師
洪貴參 律師被上訴人己○○
甲○○乙○○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被上訴人丙○○住同上市○○街○○號4樓之1
庚○○住同上丁○○住同上市○○○街131之5號3樓之1戊○○住同上市○路○街○○巷○○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莊勝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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