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丁○○、丙○○及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中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北公司)、丁○○、丙○○、 陳坤池 間因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取得鈞院95年度票字第26154號本票裁定,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假扣押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雖稱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云云,惟未為任何舉證,此項主張即難以採。又相對人中南北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5條、第113條及第79條規定,其應先查明中南北公司已否進行清算,如未清算,則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行使權利通知,始謂合法。然聲請人非但未查明相對人中南北公司已否進行清算,且未提出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證明,自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外,聲請人未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舉證。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