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謄明
訴訟代理人  趙坤輝
被   告  高麗珠
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被告為原告社區民國105年度之
主任委員,被告在任期間以原告社區費用6,000元聘請律師
出具法律意見書用以說明非原告社區住戶之訴外人孫自安可
以參加管理委員會議並與委員對話云云;又於105年7月以原
告社區費用3,990元購買錄音筆,但被告從未於任何會議公
開說明,顯然刻意隱匿購買錄音筆的訊息,以便藉機對「不
乖的委員」錄音取證之私人使用目的,足見該錄音筆係被告
私人隨身攜帶之工具,原告社區並無使用錄音筆之必要。被
告前開動用原告社區2筆經費合計9,900元,對原告社區均無
實益,卻使原告社區增加不必要之支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6,000元法律意見書費用被告願意給
付,但錄音筆是購買供管委會會議及社區住戶大會使用,10
5年7月購買後,一直存放於管理室,被告於105年8月26日辭
去主委一職時亦交接給下任管委會使用,並非無益之支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被告擔任原告社區主委期間,以社區經費支付法
律意見書費用6,000元及錄音筆3,990元之事實,被告雖表明
願意支付法律意見書費用6,000元,惟辯稱錄音筆之購買於
原告社區是有用途並非無益支出等語。經查,原告自承被告
辭任後原告社區曾在地下室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是用
委員私人的錄音筆錄音等語(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原告社區之運作確實有使用錄音筆之必要,是被告
辯稱錄音筆費用之支出並非無益費用,應為可採,故原告以
被告以原告社區經費購買錄音筆使原告支出無益費用3,990
元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法律意見書費用6,000元,經被告表示願
意給付,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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