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晉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其楹
訴訟代理人  林國輝
       陳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以新臺
幣(下同)2,100元計算;原告雖於民國107年8月1日收受被
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惟該信函並無年份,原告不認為被告有
告知將於107年8月17日終止兩造契約之意,兩造間之契約仍
有效,契約期間應至108年5月17日始到期;惟被告自107年8
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保全服務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不
得已依雙方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以違約論處,依契約第十七條
約定,被告需再給付違約金3,000元。爰依兩造間之保全服
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月7日
止共4個月又20日之服務費9,800元及違約金3,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1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威公司)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由天威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並於102年5月18日續約重
訂契約至105年5月17日止,嗣原告、天威公司與被告簽立
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對
被告之所有權利義務,然未訂新約,仍延用系爭保全契約
之內容。系爭保全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
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
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故系爭保全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07年8月17日後之保全服務費。
(二)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不得
於91年5月18日起至92年5月17日止之12個月期間,因中途
任意終止契約,造成保全公司裝設器材之投資成本虛耗,
則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自不適
用於92年5月17日後兩造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有效之
契約延長期間。又系爭保全契約第二十條之未於契約期滿
前1個月內以書面終止契約,契約即自動延長執行1年之條
款,僅係為簡化續約程序所為之約定,並不影響保全公司
以12個月作為器材安裝投資回收期間之認定(縱依一般保
全服務契約為36個月,然本件自91年起至今已逾36個月)
。是以,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七條所謂中途毀約,應係指被
告於契約原定36個月間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並不包括依
系爭保全契約第二十條續約延長期限後,被告始終止契約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中途毀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000元,自屬無據。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協議
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
第43頁),均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102年6月5日與訴外人天威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
,由天威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自102
年5月18日起至105年5月17日止共36個月。嗣兩造、天威
公司於106年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
就系爭保全契約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義務,並約定「乙方(
即原告)承受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後,乙、丙(即被告)
雙方任何一方於保全服務契約期滿1個月以前,如未以書
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繼續有
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
(二)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寄發內容為「敬啟者,承蒙委託保全
服務,不甚感荷,本司決定將於捌月十七日終止貴我雙方
契約,請貴司於文到三日內將裝置於本司之所有器材拆回
……」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已
於107年8月1日收受。
(三)107年8月17日以前之保全服務費,被告均已給付完畢。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至108年5月17日始屆期
,並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18日起
至107年1月7日之服務費9,800元及違約金3,000元,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
保全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
9,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七條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有無理由?爰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一)系爭保全契約業於107年8月17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之服務費,為無理由:
1.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
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前
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
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
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
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
2.自系爭保全契約第三條約定內容觀之(見本院司促卷第15
頁),原告依約應提供予被告之服務,包括提供防盜器材
設備、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派遣巡邏車巡視標
的物環境、運用電腦監視系統,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
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侵入,即一面監視現
場、一面通知被告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等,除器材設備
之提供外,均為勞務之給付,且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
之種類,故系爭保全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
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系爭保全契約第二十條
及系爭協議書中雖定有期限及期滿自動續約之約定,契約
當事人任一方仍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已以系爭存證信
函對原告為於107年8月17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
表示並於107年8月1日送達原告,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
之系爭保全契約即於107年8月17日終止。至原告雖辯稱系
爭存證信函僅記載被告將於「8月17日」終止契約,未載
明年份,不能認被告有於107年8月17日終止契約之意思云
云;惟系爭存證信函已載明「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將裝
置於本司之所有器材拆回……」等語,而自原告依約所提
供之保全服務、防護服務,均仰賴設置於被告處之保全系
統之配合(見系爭保全契約第三至十一條),顯見被告已
明示將於該存證信函送達3日後,拒絕原告提供之服務,
則該存證信函內所記載終止契約之日期「8月17日」,自
係指即將到來之107年8月17日甚明,此亦符合一般人使用
語言、文字時,如論及某一將來日期而未註明年度,通常
即指當年度之習慣。是系爭存證信函之文義,已表明被告
將於107年8月17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並無別事探
求之餘地。原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無從採信。兩造間
之系爭保全契約既已於107年8月17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月7日起之保全服務費9,800元
,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為無理由:
系爭保全契約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約
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中華民國
102年5月18日起至105年5月17日止)。防護服務期滿終止
日,即本契約之期滿終止日」、「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
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
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
機時,應支付違約拆機費每套參仟元」、「本契約期滿一
個月前,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
求,且甲方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即視同本契約繼
續有效,依本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
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15、27頁)。自上開約款之內容觀
之,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七條之目的,應係在確保被告不得
於102年5月18日起至105年5月17日止之36個月期間,任意
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致保全業者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
回收。依此契約目的為限縮解釋後,可知系爭保全契約第
十七條所謂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者,應係指被告於系爭保
全契約原約定36個月期間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之中途終止
契約情形,並不包括依系爭保全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延長期限後,被告始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
。是以,系爭保全契約原約定之36個月期間(102年5月18
日至105年5月17日止)期滿後,天威公司就系統器材之投
資既已獲得回收之確保,縱兩造依系爭保全契約第二十條
第一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延長契約期限,惟承受天威公司
就系爭保全契約與被告間之所有權利義務之原告,已無再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理。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給付違約
金3,000元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違約金共1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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