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葉殷祿
被 告 陳稟昇
鳳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樺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梁智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
擔;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參加人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鳳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泰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稟昇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2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與中華西路2段629巷間之交岔路口附近時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原告所駕駛、原告向訴外人佰佶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佰佶公司)承租、佰佶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
致系爭車輛受損。佰佶公司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32,591元;而原告則因系爭車輛尚未修
復,不能營業26日,每日營業收入以2,500計算,共計受有
營業損失65,000元〔計算式:2,500元×26=65,000〕。茲
因佰佶公司業將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91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稟昇辯稱:系爭車輛係100年2月出廠,距離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時,已有7年2月,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
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鳳泰公司抗辯:系爭車輛車齡已有7年,維修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僅17,264元;另
僅同意賠償原告,每日以2,500元計算,4日之營業損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為被告鳳泰公司辯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鳳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稟昇於107年
3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中華西路2段629巷間
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原告所駕駛、
原告向佰佶公司承租、佰佶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致
系爭車輛受損;且佰佶公司業將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租營業轎車營
約定書、車主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估價單影本2份、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影本3幀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
10幀、系爭車輛車損照片4幀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稟
昇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已自臺南市○○區○○○街與中華
西路629巷間之交岔路口,轉入中華西路629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原告則暫停於臺南市○○區○○○路○○○巷臨近
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後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按,如被告陳稟昇於前揭時日,
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交會時,與系爭車輛相互之間隔多於半公尺,應可避免上開
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陳稟昇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
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交會時,顯有
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情甚明。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此參諸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稟昇
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按,上開義務為被告陳稟昇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
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依被告陳稟昇之智識、能力
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稟昇於前揭時日,駕
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注意會車相互之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陳稟昇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權利乃得享受
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
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
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
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
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
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
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有權占有之人,依
其權源,得對於占有物為特定範圍之使用收益,此一基於特
定權源所生使用收益之權能,與占有結合時,使占有人處於
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具有權利之性質,應認其占有被不法侵
害時,屬於權利被侵害(參見 王澤鑑 著,侵害占有之侵權責
任與損害賠償,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及判例研究㈢,著者
發行,87年9月出版,第223頁至第234頁;另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亦認:占有人苟係基
於法律上原因而為占有,且對於占有物有與物權人相似之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時,堪認其有權占有之法律上地位,
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即具有相當於權利之性質,而得逕受侵
權行為法之保護。申言之,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
人之具有相當於權利性質之「有權占有」時,被害人即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可資
參照)。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佰佶公司所
有,由佰佶公司出租予原告使用,此有租營業轎車營業約定
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乃
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車輛,應屬有權占有無疑。次查,
被告陳稟昇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因過失致系爭
車輛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佰佶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有權占有,揆之
前揭規定,自應分別賠償佰佶公司、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被告陳稟昇受僱於被告鳳泰公司,業據被告陳稟昇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足見被告鳳泰公司為被告陳稟昇之僱
用人;而被告鳳泰公司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
告陳稟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鳳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與被告陳稟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佰佶
公司已將對於被告陳稟昇、鳳泰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業據證人即佰佶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博仁 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並有佰佶公司出具之車主同意書1
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佰佶公司及
其本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
1.佰佶公司所受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上
開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2,591元,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
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
在。又上開修理費用中,拆裝鋼瓶之工資為2,500元,修
理系爭車輛之工資為13,391元、修理系爭車輛所需零件之
費用則為16,700元,此觀諸卷附估價單影本及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107年10月12日南都(法)
字第107014號函文之記載自明。次查,系爭車輛於100年
2月出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107年3月20日,使用期間約7年2月,零件於修理時,
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
,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再依財政部106
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限為4年;而系爭車輛車齡已逾4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
,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3,340元(計算式:16,700/(4+1)≒3,340
)。準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9,231
元(即拆裝鋼瓶之工資2,500+修理系爭車輛之工資13,3
91+修理系爭車輛所需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340=19,231
元)。
2.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損害:
查,系爭車輛維修,約需4個工作日,有南都公司107年
11月15日南都(法)字第10701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營業損失為2,500元,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營業損失10,000〔計算式:2,
500元×4=10,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雖主張因
系爭車輛尚未修復,尚有22日不能營業,請求被告另賠償
55,000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縱令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尚未
修復,另有22日不能營業而受有損害,因依原告主張之客
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通常均不致發生同樣損害之結
果,尚難認被告陳稟昇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
有權占有之行為,與原告另外22日不能營業所受營業損失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陳稟昇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權占有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前述損
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該22日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31元(計算式:19
,231+10,000=29,231),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請求,惟被告陳稟昇、鳳泰公司就原告請求其等賠償佰
佶公司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既經原告起訴、
追加起訴而分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就原告請求其等賠償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損害部分,
亦經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而
受通知,自應分別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及原告以言詞追加起訴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連帶給付自107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231元及自107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6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
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
30%,餘由原告負擔;另外,參加訴訟費用,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86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規定,由參加人負擔30%,餘
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為97,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另外,參加訴訟費用僅有聲請裁判
費1,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
,原告負擔700元;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300元,
原告負擔700元。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另被告陳稟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就被告鳳泰公司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6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