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林顯貴
被 告 曾薪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爰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
語。本件被告目前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即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有其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