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將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
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終期為107年10月29日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謝宗揚 於
107年7月26日8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高雄市○
○區○○○路○○號原告之廠區內,於倒車時不慎碰撞由訴外
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吳振華 所駕駛,當時為靜止狀態、為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
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修理費。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保系爭大貨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4款不保事項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
大貨車意外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屬不保事項,被
告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其因此支出27,000元之修車費用,而肇事之系爭
大貨車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於
保險期間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系爭大貨車之
汽車保險單、志和汽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明細
單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
爭事故是否屬不保事項?被告應否給付原告保險金?茲析述
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僅對超過雙方當事人約定自負額以上之部分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
列明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明被保險人係指本保
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
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明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
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列
明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因下列事項所
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被保險人、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
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
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2款、第2條、第4條第
4款分別訂有明文,此有系爭保險契約1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3至43頁)。是依上開保單條款之約定,足見系爭保險
契約所稱之「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應係指「被保險人」
、「列明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列明被保險人所僱
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經列明被保險人許可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等以外之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
而言。
㈡經查,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之受
僱人 陳振華 所使用,此為原告所自承。準此規定,原告所有
之系爭大貨車肇致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符合上開保單條款第4條第4款不保事項之約定。且
既無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而使原告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即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洵屬無據。原告另
主張原告投保時,被告未向原告說明有此危險狀態時拒絕理
賠,被告顯有未盡說明之義務云云,然查上揭約定明訂於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中,原告投保前自應詳細審閱系爭保險契約
書,如有疑問亦應向被告詢問,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盡說明
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保險金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