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吳佳修
被 告 周宇萱
兼法定代理人 尤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O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
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周宇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周宇萱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其法定代理
人尤淑娟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周宇萱駕車肇事之同一
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佳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洪佳麟
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
○○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賢路一
段交岔路口時,依綠燈號誌行進,適有被告周宇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一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華路二段交岔路口,未遵守紅燈號誌
停車,竟闖紅燈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左
側車身受損,被告周宇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尤淑娟為
被告周宇萱之法定代理人,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154元(含
零件費127,860元、鈑金及工資14,300元、烤漆14,994元)
及拖吊費用1,500元,合計158,6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654元,及自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
小客車行車執照、洪佳麟汽車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
客車修復照片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39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9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字卷第55-86頁)核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被告周宇萱自承領有駕駛執
照(見調字卷第63頁),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確實注
意並遵守上揭規定。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據(見調字卷第57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周宇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上情,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而
與洪佳麟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
害,被告周宇萱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周宇萱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宇萱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尤淑娟為被告周
宇萱之法定代理人,有周宇萱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
第95頁);而被告周宇萱應就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結果,對洪
佳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尤淑娟復未
到庭抗辯並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周宇萱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尤淑娟應與被告周宇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57,
154元,其中零件費127,860元、鈑金及工資14,300元、烤漆
14,994元及拖吊費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通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祥碩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為實在。依上開估價
單所列維修項目,對照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
,堪認系爭小客車修復已支出必要費用157,154元。又系爭
小客車於106年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距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17日已使用約1年4月餘,材料部分
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51,11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
金額為99,44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7,860元÷(5+1)=21,310元;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860
元-21,310元)×1/5××(1+4/12)=28,413元;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860元-28,413
元=99,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
金及工資14,300元、烤漆費14,994元及拖吊費1,500元,系
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30,241元【計算式
:99,447元+14,300元+14,994元+1,500元=130,241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及拖吊費用130,241元
,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保險人
洪佳麟因被告周宇萱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
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洪
佳麟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187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30,241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11日(107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
日起經10日即於107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