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桂回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80元,以及其中新臺幣132,817
元㈠從民國97年1月28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1張。依照約定,被告到銀行特約商
店消費,委託銀行先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銀行向被告請求
償還帳款,而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如果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的約定,應自銀行墊款給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按照
上開利息總額的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㈡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3日起就沒有依照約定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
計還有新臺幣(下同)132,817元消費款沒有清償,另外還
積欠已經發生的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以上合計187,780
元。㈢新光銀行已經在97年1月28日把上開對被告的信用卡
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在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受讓
債權之後,屢次催請被告清償,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依照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反對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經記載在起訴狀內,並且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即消費、費
用、利息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
等文件為證據,而且本件起訴狀及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沒有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
真實的。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