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書(旗鑑違字第駕裁八五─0000000號、駕裁八五─○六五五七七號、駕裁八五─0000000號、駕裁八五─0000000號、駕裁八五─0000000號、駕裁八五─0000000號),聲明異議,為本院撤銷原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處分,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如附件聲明異議書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
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因而對其有繳交罰鍰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五年。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中,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繳交罰鍰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定之自動繳納罰鍰期限翌日開始起算,蓋於此時,為處罰之行政機關已知悉何人為其請求繳納罰鍰之對象,並得隨時作成裁決命該人繳納罰鍰,為處罰之行政機關其此一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
(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北向二○八公里處,利用路肩超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下稱公路警察局)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公警局字(82)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旗鑑違字第駕裁八五─○六五五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繳納罰鍰完畢,有旗鑑違字第駕裁八五─○六五五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
(82)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可稽。
(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一時四十分許,經國道南向三百六十公里處,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公警局字(82)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旗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繳納罰鍰完畢,有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0000000號裁決書、公路警察局公警局(82)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可稽。
(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南向三百三十五公里處超速,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公警局字(83)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旗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旗違字第駕裁八五─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千元,並依道路交通處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繳納罰鍰完畢,有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0000000號裁決書、公路警察局公警局(83)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可稽。
(四)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南向三百六十一公里處超速,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公警局(83)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旗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繳納罰金完畢,有旗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裁決書、公路警察局公警局(83)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可稽。
(五)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三時許,在國道南向三百六十三公里處,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公警局字第(83)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通知單舉發,並經旗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旗鑑違字第駕裁八五─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罰鍰新台幣六千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繳納罰鍰完畢,有旗鑑違字第駕裁八五─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違規舉發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在國道北向三百六十公里處持逾期駕照車,並利用路肩超車,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旗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六百元,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繳納完畢,有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裁決書、公路警察局
(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可稽。
(七)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發生日期及原處分機關請求權得行使期間均如上述,然原處分機關竟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始為上開裁決,顯已逾五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處罰機關之繳納罰鍰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裁決命異議人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經核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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