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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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十八頁理由欄之四、論罪科刑:㈠項關於「核被告 林楓盛 所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十八頁理由欄之四、論罪科刑:㈠項關於「核被告林楓盛所為」之記載,因本件被告僅甲○○一人,林楓盛係共同正犯,並非本件被訴被告,是原判決關於上開記載,為文字上之誤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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