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戴合堂
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6月20日期滿,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990號、86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658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10月,其並入監服刑,後於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16日15時許起至94年2月23日10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86之20號住處及高雄縣路○鄉○○路(1號省道)旁之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嗣為警於94年2月23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一甲農會旁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小包,方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2月2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4年3月1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6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2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0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參毒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0日期滿,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990號、86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658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10月,其並入監服刑,後於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2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