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88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131、3274、374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壹點伍貳公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貳拾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4年度訴字第96號、84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4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87年3月27日假釋出獄,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7號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9月6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點燃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⒈於9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崛江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
0.17公克、包裝重0.36公克);⒉於94年3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獲;⒊於94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19公克、包裝重1.52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28個等物;⒋於94年4月29日
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並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先後4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4日轉碼編號第00000000號、
94年3月28日轉碼編號第00000000號、94年5月2日轉碼編號第00000000號、94年5月3日轉碼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共4份在卷可考。另扣案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36公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19公克、包裝重1.52公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17公克),經送檢驗後,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46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
485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494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再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28個,業經被告坦承均為海洛因殘渣袋無訛(本院94年7月20日審理筆錄),且經送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21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並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依此,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是扣案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36公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19公克、包裝重1.52公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再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28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其內均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毒品如有耗損,因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至於94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住處搜索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參本院94年7月20日審理筆錄),且無證據證明確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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