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訴字第8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當事人間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曾玉麟 所遺如附表A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方法如附表A所示;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玉麟所遺如附表B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四分之一)分配之。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四分之一)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玉麟於民國92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A、B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由曾玉麟之子女即原告乙○○、丁○○、戊○○、被告丙○○四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附表C所示六筆土地雖原為曾玉麟所有,然曾玉麟生前已因原告願代其清償債務,而將該六筆土地分別贈與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故此六筆土地自非曾玉麟之遺產。茲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分割遺產事宜,致無法辦理遺產分割及協議,且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A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附表B所示建物則為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四分之一)分配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曾玉麟之遺產除原告所主張如附表A、B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外,尚有如附表C所示之土地六筆,亦應一併分割,否則即屬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為無理由。附表C所示六筆土地雖於曾玉麟生前即已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曾玉麟生前未曾向被告提起要將該六筆土地贈與原告之事,亦未曾告知被告該六筆土地已以原告代為清償債務為條件而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公告現值計算,該六筆土地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曾玉麟豈可能僅因原告願替其清償二十萬元之債務,即將該六筆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且原告係於93年2月4日始向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清償曾玉麟所借之二十萬元,而該六筆土地早分別於91年10月30日、92年8月15日、92年12月4日、92年12月8日即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玉麟豈有於原告尚未為其清償債務前,即為土地之移轉登記之理?再者,曾玉麟生前曾於9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僅於92年12月20日14時起至當日17時止請假外出,92年12月4日及同年月8日曾玉麟既均未請假外出,即不可能至甲○○代書事務所與原告簽立贈與契約,亦不可能委託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綜上,應足認曾玉麟與原告間就附表C所示六筆土地並無贈與之合意,顯係原告未經曾玉麟之同意,擅自偽造贈與契約,而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曾玉麟之子女,曾玉麟已於92年12月26日死亡,附表A、B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乃曾玉麟之遺產,附表C所示土地先前亦為曾玉麟所有,惟現已分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六份、曾玉麟遺產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附表㈢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112至170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
2頁)、91年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29-1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4年6月1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40010243號函所檢送之附表㈢編號2、4號土地之贈與稅申報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曾玉麟之遺產僅有附表A、B所示土地及建物,附表C所示土地因曾玉麟生前已贈與原告,並非曾玉麟之遺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曾玉麟與原告就附表C所示六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無效情形存在,及曾玉麟之遺產究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曾玉麟與原告就附表C所示六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
被告所主張之無效情形存在?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明揭斯旨。
⒉原告主張曾玉麟於生前即已將附表C所示六筆土地陸續贈與
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該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負責辦理該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甲○○到庭結證稱:「(問:當時如何辦?)是兩造父親斷斷續續拿給我辦,他親口跟我說要登記給誰,我就幫他辦理。」、「(問:印鑑證明、土地資料是誰拿給你?)大部分之兩造父親,他是拿普通印章、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給我,我拿這些資料向鄉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他是斷斷續續拿資料來跟我說要把土地登記給誰,並不是一次跟我說清楚。最後一筆即歸仁那筆土地,兩造父親在92年9月間拿資料給我,我幫他申請農用證明,但因沒有帶人看土地,所以駁回,之後又再申請,但因那塊土地沒有除草,又被駁回,拖了兩個月才拿到農用證明,農用證明下來後,還要拿資料申報增值稅,之後再去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將免稅證明、增值稅申報附在申請土地登記書內才可以辦理土地移轉。從拿到農用證明到辦理土地移轉約花二十多天才能辦好。」、「(問:兩造父親印鑑證明是誰拿給你的?)前面幾件是兩造父親親自拿給我,最後一筆因拖的時間較久,我才跟原告聯絡,請他們拿過來。」、「(問:是誰跟你說要辦最後一筆土地過戶?)兩造父親,他跟我說之後就到高雄住院。」、「(問:有無訂立贈與契約?)他們是用公契,沒有定私契。」、「(問:兩造父親從什麼時候開始說要辦理土地過戶?)91年10月31日以前的一個月左右。」、「(問:為何要用贈與方式移轉?)因贈與不要錢,買賣較麻煩,需要舉證資金的來源。一般二親等間的農地移轉都會以贈與的方式。」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言詞辯論筆錄)。
⒊被告雖以上開詞情置辯,且否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惟
查,曾玉麟雖曾於91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止及92年9月
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惟曾玉麟住院期間,於92年12月24日神智仍然清楚,於92年12月25日始出現嗜睡、意識不清及血壓降低情形,並於當日晚間陷入昏迷狀態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6月15日(94)長庚院高字第451785號函暨所檢送之曾玉麟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認曾玉麟於與甲○○洽談辦理該六筆土地贈與登記事宜迄至訂立該六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均仍神智清楚,處於能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狀態,則縱其於92年12月4日、同年月8日簽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時仍在住院中,亦非不得為訂約行為。又印鑑證明乃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所需檢附之重要文件,且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須由當事人親自申請,如有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之情形,始能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足見申請印鑑證明程序之慎重,則由曾玉麟仍願於91年10月17日、92年7月21日、92年9月12日、92年11月18日請領印鑑證明,而將印鑑證明交付甲○○之情觀之,應足以彰顯曾玉麟確有將該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且由用以申辦該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乃分別申請一節以觀,亦顯見證人甲○○證稱係陸續接受委託而辦理該六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非虛。另本院審酌證人甲○○所述辦理該六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與原告所提出之該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大致相符,且與一般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流程無太大差異,酌以曾玉麟與甲○○洽談辦理該六筆土地贈與登記事宜迄至訂立該六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時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再衡之證人甲○○與兩造並無怨隙,且於本院訊問前具結,當無甘冒遭受刑事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從而,本院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係真實而可採信。
⒋再者,訊據證人即兩造叔叔 曾玉仁 到庭證稱:「哥哥在世時
,就對被告有意見,說他生病時沒有來照顧,我久久回去阿蓮一次,被告的母親就會說這些事情給我聽,哥哥說要與被告脫離父子關係,哥哥說被告那麼無情,不會分給他土地,我跟哥哥說被告沒有去殺人放火,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還是要分給他,給他作紀念。我不清楚哥哥過世後,土地怎麼分。」、「(問:是否知道曾玉麟在世時有無對該六筆土地作處理?)哥哥在世時有無做處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哥哥有對土地作處分,有無書面我不清楚,也不清楚分給誰,因我很久才回去一次。哥哥生病時,被告沒有回去看,哥哥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土地處理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曾玉麟曾於91年12月26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提及被告未盡孝道令其痛心及欲與被告脫離父子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2頁),則由證人曾玉仁之上開證述及曾玉麟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綜合觀之,亦足徵曾玉麟生前確曾因被告未盡孝道之事而不願將名下土地分給被告,而有另行處分其名下土地之意圖,則其於生前將該六筆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實與其上開不願將土地分給被告之意圖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辯稱曾玉麟與原告間就附表C所示六筆土地並無贈與之合意,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乃原告擅自偽造云云,實不足採信。
⒌另贈與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
方允受之契約,即為贈與行為之當事人間,並無必然之對價關係存在,是被告自不得執該六筆土地總價高於原告替曾玉麟清償之債務甚多,及曾玉麟將該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尚未清償債務為由,而主張曾玉麟與原告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再者,曾玉麟將其財產贈與原告,乃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本即無將贈與之事及緣由告知被告之義務,是被告以曾玉麟生前未曾告知贈與之事為由,而主張曾玉麟與原告間之贈與行為無效,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曾玉麟與原告就附表C所示六筆土地所為之贈與
暨移轉登記行為,並無被告所辯稱之無贈與合意、契約乃原告所偽造導致無效之情形存在,則被告主張附表C所示六筆土地亦應列為曾玉麟之遺產而併予分割,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主張曾玉麟之遺產僅有附表A、B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曾玉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
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姐妹。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曾玉麟於92年12月26日死亡時,其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原告乙○○、丁○○、戊○○及被告丙○○四人尚生存,配偶曾 趙秋雲 早已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足資佐證,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應屬有據。
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曾玉麟死亡後,遺有如附表A、B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依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⒊另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均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按照每人四分之一持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到庭後僅係主張附表C之土地亦為曾玉麟之遺產應併予分割,並未反對就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認兩造均同意願就其等所分得之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關係,另參以附表A所示土地均係曾玉麟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從而本院認此不失為一妥適之分割方案。至附表B所示之建物,乃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暨相連之鐵皮屋建物,建物已甚為老舊,91年度房屋稅核定課稅價額為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曾玉麟死亡後遺產稅之核定價額則為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且目前兩造均有各自之住處,均未居住該地等情,有相片、91年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兩造為遺產分割一事對簿公堂,且就曾玉麟遺產之範圍有重大爭執,雙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並表示希望將此建物變賣分配價金,顯已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之狀態,且已無使用該建物之意願,而被告並未明確反對將此建物予以變賣,亦未表示願承受此建物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則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及經濟效用,本院認為以將附表B所示之建物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允。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有使用狀況及兩造分割
之利益,認附表A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B所示建物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乃最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定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就曾玉麟所遺如附表A、B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乃於法有據,本院准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依其所分得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明揭斯旨,即遺產分割之訴,除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既抗辯附表C所示土地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分割,則附表C所示土地是否為本件應併予分割之遺產即屬重要之爭點,是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進行中,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三人與被繼承人曾玉麟間所為附表C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之主張除爰引本訴部分之答辯外,並補充:現因兩造就曾玉麟與反訴被告間就附表C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反訴原告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乙○○與曾玉麟間關於附表C編號1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反訴被告乙○○、丁○○、戊○○與曾玉麟間關於附表C編號2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反訴被告戊○○與曾玉麟間關於附表C編號3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反訴被告丁○○與曾玉麟間關於附表C編號4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三、反訴被告則以:附表C所示土地六筆確係曾玉麟出於贈與之意思,而贈與反訴被告三人,並無反訴原告所指偽造贈與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曾玉麟與反訴被告就附表C所示六筆土地所為之贈與暨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無贈與合意、契約乃反訴被告所偽造,導致贈與關係不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曾玉麟與反訴被告間就附表C所示六筆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