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33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裁決處94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凌晨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75公里處時,突然遭警員攔下,指稱異議人超速行駛,惟警員使用之測速槍並無數據,經伊抗議後,員警才從雷射槍記憶中找出一個數據給伊看,無法證明該數據是依據伊所駕駛之車子所測,根本無法證明係異議人超速,執行警員應有誤認之可能,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凌晨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75公里處時,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超速20公里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漏引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 林國禎 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證人: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提示舉發單)證人答:是的。法官問證人:當時情形?證人答:我們夜間攔車是用雷達測試槍,那個地方在龍井、大肚能見度很高,我們是定點測速,我們發現那輛車有超速情形,所以我們就將他攔下。法官問證人:當時只有那輛車?證人答:忘記,但一般同時會有很多車,但是如果車速比較快的話,會比較明顯。法官問證人:本件異議人你是否有印象?(請求指認)證人答:一點點,我們取締的人太多,不太記得。法官問證人:那天如何舉發?證人答:那天用測試槍鎖定,後告訴他超速違規。法官問證人:當時異議人有何表示?證人答:一般民眾都會拒絕簽收。法官問證人:你對於異議人沒有印象?證人答:沒有。法官問證人:何種速度才會舉發?證人答:我們隊上是壹佰二十才會舉發。法官問證人:舉發程序?證人答:那個是寬的路肩,一般是速度快的才會進行測速,只能打一個點,所以不會有錯誤。畢竟我不認識他,沒有必要陷害他。且我與小隊長壹組的話,都是由我拿測速槍,測速舉發,由小隊長拿證件,且測速槍都有定期測驗,其準確度不容懷疑,我們曾經以兩部車子測試,經測試結果都是一樣的。法官問異議人:對證人之證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異議人答:我當時會拒簽,是因為我向警察問我當時有詢問速度多少,但警察那裡沒有馬上提供給我,我才會懷疑,且當時我並非第一輛車,所以我才會質疑的。法官問證人:有何意見?證人答:執行測速的時候,雷射槍有兩種款式,一般顯示三十秒會消逝,但會存在記憶體裡面,按一下就會出來,穩定度夠的話,測速槍可以測到八百公尺遠,所以四百到六百是絕對確定,尤其晚上的話,超速特別明顯,新的雷射槍是只有一個點,類似紅外線槍一樣,點到就可以測到。」等語綦詳(本院9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按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本件執勤員警係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職司交通違規取締,自有其專業能力及公信力,且因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與流量均異於一般普通道路,故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外,遇有超過規定速度行駛或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尚且得「逕行舉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以免除客觀上困難之形式舉證;本件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衡情尚無誣指之必要,案發時,執勤員警佐以雷達偵測器,鎖定超速車輛,若果同時地,多車同行且同為超速,員警依其人力,僅能攔檢1台,該被攔檢者固不得爭執為何不取締他人而僅取締自己,如若車陣集團,何車超速難判,此時取締技術,客觀上既陷於困難常是放棄以對,以免滋生爭議,少見員警冒誤認之危險而強加對駕駛人進行誣控舉發,本件既是員警本人親自在場目視違規車輛,並堅定證陳當時是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測速等語,並決然對異議人予以攔檢當場開單舉發,如此取締過程,應無誤認之虞,證人林國禎之證詞尚無何瑕疵可指,自堪採信為不利異議人之證據。
㈡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係以雷達測速器偵測得知行車速
度,而此類之雷達測速器僅能顯示被鎖定對象之行車速度於螢幕上,並無法列印出該數值,固屬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舉證上缺點,但其重點在於被鎖定對象之行車速度於螢幕上是否逾速限,而有無列印尚非重點,本件執勤警員已進行令駕駛人前來看雷達測速器所鎖定的速度,已進行速度確認之舉措,其行政程序即無明顯瑕疵(如若螢幕上未逾速限,駕駛人自可當場爭執,員警自亦無具體逾速限之數據以為舉發根據,本件異議人雖爭執螢幕顯示之速度一節,然證人林國禎業已證述如前);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即本件取締單位)執行本案取締任務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業經檢定合格,有認證書3紙在卷可考,足見異議人所質疑之易誤判情況,本有取締原則,執勤員警亦無難以判斷之情。證人林國禎既屬受過專業訓練之交通警員,對於該雷達測速器之使用應無操作困難,則異議人應有於右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此外,異議人空言質疑員警取締之認定過程,本身又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本人確無違規,而依一般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本件取締程序應均已兼顧,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準此,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可認定。
五、原處分以異議人所為右揭違規事實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