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38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21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4055號、94年度速偵字第
247號、94年度偵字第8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甫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3年11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縣路○鄉○鄉村○○路○○號
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7K0000000)引擎未熄火,且四下無人,遂逕竊取該車供作己用。
㈡又於93年11月18日18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
前時,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庚○○即持前揭乙○○○車輛之工具箱內,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拔下丙○○前開車輛所附SW-1215號車牌0面,改懸掛於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原車上懸掛之ZO-1967號車牌丟棄,嗣於93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
㈢於93年11月26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
購物商行前,見宏昱商行所有,由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車鑰匙未取下,車上並有30箱啤酒及30箱高梁酒,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推送貨物至該商行內卸貨,無人注意之際,迅速上車將該車連同車上貨物一併開走,嗣因丁○○及路人在後緊追不捨,被告遂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35之1號前棄車逃逸,惟隨即為警在棄車地點旁之雞舍內逮捕。
㈣於94年1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一四六號
前,見被害人戊○○所有之YCK-030號重機車,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不在之際,徒手竊盜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㈤於94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與另案被告 胡茂鑫 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高雄市○○街「大冠興倉儲大賣場」之停車場內,竊取甲○○看管之白鐵製洗衣槽1個,得手後扛在庚○○肩膀上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本案部分(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乙○○○、丙○○之夫 葉武忠 於警詢之指述。
3車牌遺失證明單、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紙。
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照片6幀。
㈡93年度偵字第24055號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3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3幀。
㈢9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㈣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7幀。
㈣94年偵字第8633號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㈤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因被告願受科之刑係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亦未選任辯護人,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規定為被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協助進行協商,故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註:㈠至於犯罪事實㈡被告持以犯加重竊盜罪之兇器把手1支,因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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